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两岸民法学研讨会会议综述(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9-23浏览次数:275

2007427日下午)

 

第一小组 物权法

 
     召集人:刘凯湘教授、钱明星教授、吕荣海教授及秘书长刘宝玉教授
     曹守晔高级法官 平等、归属和效益应是物权法最基本的三大理念。关于平等理念,应注意区分立法上的平等和司法中的平等,当前在立法上由于所有制的区别,不可能实现完全平等,但司法中应坚定不移地执行平等保护。虽然物的使用越来越重要,但物的归属仍然是前提。而物权法基本的目的则在于实现物的效益最大化。
     艾尔肯副教授 基层法院认为物权法很难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有无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的准备。
     曹守晔法官指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制定通盘的实施细则,只会就比较迫切的个别问题作尝试性的解释。
     李求轶律师 就征收、征用中涉及的公共利益问题与曹守晔法官交流了看法。并做了三点说明:第一,公共利益是一个民法学问题,而不仅仅是物权法问题;第二,应区分实然与应然的公共利益,实践中应努力追求实现应然层面的公共利益;第三,公共利益不可能由立法来界定,只能由司法解决。
     杨玉凯教授 现实中居住权对保护老人、保姆以及立遗嘱人有重要意义,物权法以婚姻、收养、抚养法律关系及租赁合同中已有法定居住权的规定,而拒绝对居住权加以规定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刘保玉教授 婚姻家庭法领域规定的“居住权”以及租赁合同设定的“居住权”都不是物权法上的居住权。居住权本身具有重要意义,物权法应当加以规定。对于典型的公共利益如国防、外交、教育等,大家在认识上都没有问题,关键是对于一些中间地带根本没有办法作出明确界定。而国外立法中也很少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先例。因此,为早日颁布物权法,物权法回避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对于公共利益,最终还得由司法通过个案予以解决。
     谭启平教授 公共利益是个不断变化的范畴,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所以在谈论该问题时,不能简单地与国外进行比较。在我国讨论公共利益没有太多的意义,甚至可以说其是个伪命题。在征收、征用中,补偿问题才最关键。而为实现公平、合理的补偿,其判断的主体不能仅仅是政府,民事诉讼应当成为拆迁补偿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
     吕荣海律师 物权法149条规定值得探讨的有4个问题:第一,149条的规定是否包括外国人的住宅?第二,商铺是否属于住宅?第三,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时,使用人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第四,未建造建筑物的空地是否适用该条的规定?
     崔建远教授认为该条规定的住宅不以主体来区分,其包括外国人的住宅;而商铺和未建造住宅的空地,由于不符合物权立法保护住宅的目的,不适用该条规定。而同样基于保护住宅的目的,在自动续期时,权利人无需再缴纳土地出让金。
     钱明星教授 在讨论居住权问题时,不能把婚姻家庭法领域和租赁合同中的居住权利等同于物权法中的居住权。我国物权法应该是一部权利宣言书。而物权法之所以呈现出今天这样的状况,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物权理论研究不够细致、不够深入;二是物权法中所需要解决的很多问题都是改革中凸显出来的重大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方向和定论;三是意识形态上的一些问题,使我们牺牲了许多制度本身的完备。物权法本质上是私法,其颁布与国有资产并无太大的关系,国有资产的流转和保护更多还应由经济法等部门法解决。
     裴丽萍教授 我国目前关于取水权的规定在名称上有欠妥当,似乎以水权或用水权代替更好。而取水权在内容设计上也局限于对水量的用益,也没有达到市场交易的标准,不够完备。在水权的类型上,仅有取水权一种也是不够的,可借鉴国外有关“比例水权”、“配水量权”、“操作水权”的规定。
     郭锋教授 物权法是中国社会转型、变革时期各种势力博弈、谈判的结果,物权法的成功在于在激烈的争论后达成的妥协。应该说,物权法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其主要缺陷有:第一,顽固坚持了按所有制类型划分物权的种类;第二,土地所有权问题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解决;第三,公私不分,物权法的公法色彩过浓;第四,实体程序不分,没有界定公共利益是一大败笔。
     尹鲁先法官 物权法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但实务部门在欣喜之余也很遗憾。物权法对于很多实务中已经出现并正在应对的问题予以回避。如不动产登记范围、主体、业主的诉讼地位等问题。此外,物权法的颁布也制造了一些问题,如将无体财产纳入国有财产的客体,给实务部门带来了一些困惑。
     李晓斌律师 由于当前各方利益的博弈,使得公共利益在征收实践中被闲置。未来应增加征收的民事性质,对于征收的补偿问题,应采用民事手段调整。
     张礼洪教授 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伪命题,补偿问题固然重要,但公共利益是前提,唯此,才能确保公民财产权。而对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其确实是一个无法完全明确的范畴,更多应该在程序法上予以界定。
     付荣副教授 物权法给未来的民事生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它是一个进步,主要原因在于意识形态的转变和法律与经济关系的日益密切。民事法律规范要想给社会生活提供空间,必须注意慎用禁止性规定,其主要应在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第二组  物权法

 
     召集人:温世扬教授、郑冠宇教授以及秘书长梅夏英教授
     孙美兰副教授 关于台湾基于公共利益征收争议应如何解决,郑冠宇教授指出,在台湾地区,基于公益的征收,有《公共征收条例》规制。该法是特别法,对基于公共利益征收标准的认定、救济等都有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的纠纷,主要通过公法救济途径,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对征收是补偿而非赔偿。
     傅鼎生教授 物权的本体性全能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即支配特定物的自由,物权的维护性权能是请求任何人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绝对权请求权,因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请求的目的是受领特定人为特定给付,故其性质为债权。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妨害排除及危险消除请求权,因妨害或危险行为的持续性及不产生外观信赖,故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并非请求权,且属于权利的主张而非权利的行使,只要争议存在,就应允许权利人主张权利,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傅鼎生教授 区分物权债权的价值所在是考虑自由的范围。债权就是接受给付的自由。物权是对物实现个人意志的自由。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为侵权所生之债,傅鼎生教授认为,两者并不显同,因为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不需要过错。
     郑冠宇教授认为,法律规范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罗马法的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技术区分并未改变这一事实。物权关系之所以被认为是绝对关系是因为在外观上有支配,无需请求。请求权不是权利而是作用,物上请求权是救济方式。
     张礼洪副主编认为,罗马法从来没有去区分物权与债权,对两者的区分源于德国。两者最根本区别在于赋予物权追及效力,并在破产时能优先实现。
     赵之敏代表认为,债权物权的区分,大陆法是技术之学,区别没有本质区分,只有量上的区别。
     温世扬教授 物权法定现在的立场与审议过程中的立场并不相同。“法律规定”的理解可有广义、狭义之分,个人认为应采狭义论。如果允许类推会与物权法定原则冲突。《物权法》的一些规定还不完善,存在模糊、遗漏或矛盾之处:第一,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第24条、第28条在表述上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之嫌。第二,用益物权的界定。第117条存在两点问题: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会带来歧义。二是从内容上来看,占有、使用、收益等概括不准确。第三,关于转让意思的用法,现行法许多地方对“转让”使用的不准确,例如133条、143条。第四,关于质权保护,第216条本意是赋予质权人另行提供担保请求权或预先变价请求权,但表述有误:一是如果出于市场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质物价值明显减少时,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过于苛刻。二是第三人提供质物情况下,要求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也不妥。至于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范围未加法定限制,是否所有物都可以留置?从文意解释来看,是这样,但不妥。
     郑冠宇教授指出,台湾要求留置权行使需有牵连关系。留置以占有为前提,需要注意。承租人与租赁物中的动产不存在牵连关系,但台湾法对此有突破。
     赵之敏代表指出,台湾理论认为租期进行中并未对租赁物中的物成立合法占有,实务上也不认可,故不成立留置权。
     唐义虎副教授 关于对他人物修缮有无留置权的问题,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留置权的适用已经突破了合同关系。《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不强调牵连关系,可以理解为扩张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商事留置权是国际惯例。
     张礼洪副主编认为,留置权有无必要规定为担保物权值得反思,因为有许多立法例不将其作为物权。
     唐义虎副教授认为,留置权在各国中都有,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朱庆讲师认为,可以通过反对解释的方法来弥补第231条,也可以公序良俗原则对留置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于海涌副教授 登记时如何排除权利瑕疵的问题,可以通过绝对法律行为理论来解决。由登记机关公告,如果公告后没有异议,就认为是合意。
     陈传法副教授认为,对所有人与物权人都有契约的推定若不可推翻,非常危险。
     孙美兰副教授认为,绝对法律行为理论成本太高,公告往往不能为利害关系人知晓。
     温世扬教授认为,所有人的合意需要所有人都有行为能力。绝对法律行为理论忽视了这一问题。
     于海涌副教授认为,登记机关公告之前已经有所审查,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现在大陆登记审查基本是形式审查,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衡平。监护人审查公告可以解决行为能力欠缺问题。
     赵之敏代表认为,公告推定成本过高,效率过低。法国婚姻法的公告推定有历史背景,商标法的公告推定是针对特定人的,其审查能力较强,而不动产登记不同。德国、法国不动产交易是公证人审查,大陆可以借鉴。
     傅鼎生教授认为,登记推定其他人的审查义务太重。
     于海涌副教授认为,成本高是绝对权必须要付出的代价。效率降低有利于提高正确率,公证制度的解决方案也有问题。
     陶丽琴副教授 典权未被认可的最大理由是适用不广。但作为有悠久历史的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会继续存在。温州、台州等地有新的实现方式。典权对出典人扩大融资有积极意义。典权人亦有需求。典权未入物权法,缺少社会调查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权在制度设置上有缺陷。社员权与共有是否有许多相同之处?三峡库区移民分流、土地问题的解决,应注意其中的转化程序。
     温世扬教授认为,集体所有制包括农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农村集体所有主要针对土地,理论上存在新的土地所有权的情形,城镇也是。
     陈传法副教授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地位至今没有解决。新加入集体的成员会对集体产生影响,会导致不公平。集体所有问题是无法打破的僵局,是一个很坏的制度设计。
     陶丽琴副教授认为,物权法对此规定比以往更完善,集体成员参与决策的机会更多了。但缺陷仍有很多,如农民自己对如何行使权利都不明确以及抛荒、短期行为等。
     汪晓华律师 其提出了三个问题:一是违章建筑可否合法化?二是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三是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得买卖,若违反,后果如何?
     韦祎讲师认为,关键看从哪里购买标的物。无权属证书买卖实践中少,更多的是购买房号的问题。
     傅鼎生教授认为,买卖楼花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不解决合同效力问题。
     朱庆讲师认为,物权法不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不能回避,需解决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是否为效力性规定的问题。
     郑冠宇教授认为,台湾对法律规定的买卖限制不视为效力性规定,而应解释为行政管理措施。
     杨永清法官认为,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中“不得”如何理解,最高法院04年06年判合同有效。理由是对恶意抗辩不予支持。
     朱庆讲师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不应作为效力性规定理解,可考虑以诚信原则解决争议。
     郑冠宇教授指出,台湾土地法旧法第30条系针对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无效,买卖合同作为自始客观不能,无效。
     艾尔肯副教授 提出一个案例,十年前买农民住房,在县级部门登记并公证。现在房屋出让人主张返还,如何解决?能否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程序如何适用?《物权法》并未解决上述问题。郑冠宇教授认为,台湾修法中也常面临抉择,例如登记机关的配合。物权立法要带动行政机关立法。配套制度的出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登记错误在登记人本人有过失的情形下能否主张赔偿,值得讨论。这还涉及登记公信力和交易安全保护问题。
     喻文莉教授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土地利用条件,需要进行土地整理。土地整理过程中会涉及到土地权属的调整与置换问题,这是一个公权干预私权的过程,应协调好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这一问题台湾由土地法中的土地重划制度来解决,但在大陆土地整理法尚未出台,物权法也未作出规定。土地整理中的权利保护究竟是土地整理法的任务还是物权法的任务?或者是两者的共同任务?另外,土地法与物权法的关系如何?应如何协调?值得思考。台湾在这方面有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大陆借鉴。
     郑冠宇教授认为,土地法公法色彩更多,但涉及私权关系,私权争议通过行政救济解决。
     杨永清法官认为,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迫切需要解决。立法解释不倾向适用,但对社保资金违规适用等问题,法院如何解决值得研究。
     朱庆讲师认为,应区分赃款、赃物。前者适用债法不当得利制度补偿,后者用传统物权法理论解决。
     郑冠宇教授认为,赃款不适用善意取得,还应考虑添附、盗赃物的物性有无丧失等。
韦祎讲师 可用占有所有相一致来解决赃款问题。
     马特副教授认为,赃款未特定化,适用不当得利。但如果特定化了,例如帐户的提款权,建议引入债权善意取得、准占有来解决。
     傅鼎生教授认为,赃物与遗失物在传统理论中一致,物权法未规定。可举重明轻解释为不适用。
     陈传法副教授认为,连号被公安公示可以排除善意取得。
     郑冠宇教授指出,赃款连号问题意义不大,只是对追赃破案有意义。占有及所有的概念适用应小心。占有的意义在于无须证明物的来源。
     王艳红教授认为,货币连号的意义不在于特定化货币。
     温世扬教授 对无牌无证的自行车暂扣,物权法虽未规定占有权推定,但规定占有受保护,公安机关应尊重。
     梅夏英教授认为,占有推定是对第三人而言的。对行政机关而言,是因为管理行为,占有权不能对抗公安行政管理。
     郑冠宇教授认为,德国法认为占有是事实,占有主要是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对占有的保护如果抛开社会秩序,真正保护对象是本权人。
     朱庆讲师指出,这里有悖论。能拿出购车发票的人要花钱办上牌手续,拿不出发票的人却可不花一文主张占有保护,这样没有人会愿意配合公安。 

第三组 侵权法

 
     召集人:王军教授、刘士国教授、成永裕副教授
     刘士国教授 这次侵权行为责任法的研讨范围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原则、体系以及侵权责任法与特别法之间关系等相关问题。在座的各位老师感兴趣的其他相关问题也可以发表高见。 
     蓝承烈教授 从民法典制定的角度看,民事责任应该独立,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独立。第一,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其以体系严谨、概念精确而著称,但中国立法却在权利、义务、责任概念的界定上不甚清晰,责任界定很模糊,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义务亦或责任,值得思考。第二,从立法技术上看,民事责任独立,有利于民法体系清晰,有利于节约社会立法资源。
王建平教授 物权法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很少。物权受到侵害当事人选择救济的途径何在?是物上请求权亦或侵权责任?民事优先权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衔接,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侵权责任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对此问题加以解决。
     杨立新教授 在民事责任独立方面,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其得到集中体现。但现在看来还存在一些问题。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跟社会发展相适应,而不应局限于以前的思路。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典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可以在总则中做出原则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的关注点,过去一直讲责任,而今后更应关注请求权问题。请求权是最终的实质性问题,今后对此应更多研究。
     马俊驹教授 从大陆法系来讲,债权损害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统称为救济权,当然也不否认二者存在区别。在立法中,责任与债务不应完全分开,应该走大侵权法的立法之路。在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边界问题上,扩大合同之债的适用范围是德国的做法,如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英美法系是用侵权法去解决相关问题,我们可以对二者加以借鉴,扩大侵权法适用范围并对合同法范围加以明确界定。
     张新宝教授 关于工伤赔偿问题,适用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过去是以有利受害人原则,给予受害人选择权。但从法治建设角度考虑,应对受害人的选择权加以限制。第一,从公平的价值考虑,不应因为是弱者而丧失法律保护的机会,从而使法律仅仅为强者服务。第二,从雇主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严格的限制可以给他们以心理的期待,减少不确定性。
刘士国教授 应该允许受害人选择,但这样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当事人可能通过对侵权行为法适用来排除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效力。
     朱岩副教授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边界界定,可以用信赖责任加以解决,以弥补立法上的二元划分来解决实际中的错综复杂的关系。
     马俊驹教授 信赖利益责任的弹性太大,不好把握,因此而来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张新宝教授 用有关工伤方面的特殊法可以简化法律关系,但应提高赔偿金的数额。
     杨立新教授 工伤事故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竟合时,当事人拥有双重请求权,二者为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具有人身和财产的两重性。
     潘维大教授 竟合问题在大陆法系是问题,而在英美法系则不是问题。第一,请求权为程序法上问题,不是实体法问题。第二,达到救济结果的相似是理想,但是现实很难实现,请求权的选择必然带来结果的不同。应该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来考虑该问题。解决的途径,一是国家提高赔偿金数额;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实现诉讼经济。
     黄茂荣教授 第一,先界定损害是否为同一人所为;第二,义务人是否为同一人;第三,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四,区分内外部连带责任;第五,从实务保险精算角度加以区分。
     王军教授 原则上人身伤害不应要求再代位求偿,但是重大过失和故意例外。
     马俊驹教授 人格与身份有区分,法律对此也应有所关注和承认。人身伤亡赔偿应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更难确定具体多少。
     黄茂荣教授 规范的前提应有所考虑,各种赔偿数额与当地经济情况相关,所以负担应有最高额规定,才可能实现分担风险、稳定社会的目的。大陆的做法应对规范的基础加以区分。在制定法律时应做出大量的资料积累与分析,应考虑经济效果。
     杨遂全教授 第一,“同命同价”值得大家思考社会的公正性。第二,人格平等是法律应关注的首要问题。第三,国家替代责任应否法定?责任大小是多少?
     刘春堂教授 保险是对受害人最低限度的保护。台湾实务上有此做法,也有规定。
蒋云蔚 第一,侵权责任法的根源在于人的能力的有限性。第二,应在医疗事故中规定机会赔偿损失,美国有此做法。第三,医生的注意标准应是同类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丁凤楚副教授 第一,危险责任应该规定一般条款?第二,如何界定危险责任的本质?第三,关于该问题的立法模式问题?第四,危险责任的免责条件?
     张新宝教授 第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各国法律发展历史相关;第二,应在民法典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应保留开放性;第三,应区分免责条款与减责条款。
     黄茂荣教授 第一,无过失责任一定是法定责任。第二,对英美法归责要件要分析清楚,不应过分注重结果。第三,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要认识清楚。第四,对引入危险的原因进行分析,看原因的必要性是否存在。第五,直接的法律引用可以节省立法资源,但应对制度的体系进行全面关注。第六,法律制定的过程应对法律漏洞注意补充。 

第四组 侵权责任法

     召集人:费安玲教授、黄阳寿教授和秘书长张民安教授
     王怡蘋助理教授  实施过失责任制度或过失责任推定之法条中常见不同之用字,如“合理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管理义务”等是否所指皆同有待厘清。如果要求为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是否应于法条中加以定义,值得探讨。 
     黄阳寿教授 “注意义务”在台湾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大陆则没有明确规定。
     张民安教授 “合理注意义务”主要是指采用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地域标准。
     费安玲教授 应当慎重使用“合理”、“高度”的表达。其原因在于意大利民法典中的注意义务主要是指“善良家父”义务,一般包括监护人、保管人、动物饲养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这种概念有深厚的文化背景,不需要特别的解释。同时,“专家义务”对于专家而言也是其一般注意义务,对于非专家而言则是有“高度”的、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原本就已在程度上不同。
     姚思远教授 “合理注意义务”与“高度注意义务”不是相对的概念,“合理注意义务”包括“高度注意义务”。
     孙森焱教授 在台湾,法律用词比较讲究,大陆法律用语是否更应明确呢?注意义务应当以当时、当地一般人的标准。另外,我疑惑的是大陆民法典草案已公布将近四年了,学界有没有形成定论,大陆学者有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
     张民安教授 目前,我们侵权法学者相对不算多,原来的侵权法草案大部分援用英美法,梁慧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的侵权法理论多数借鉴法国。我国侵权法的一些观点杂糅多种学说,已形成我国侵权法上的独特现象。现在侵权法的理论观点分歧较大,学者应该统一概念并就某一具体问题加以研讨解决。
     王怡蘋助理教授 民法草案第五十五条与第五十六条两者的关系是什么?特别是当建筑物脱落之物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将会发生同时使用两条的情况,从而赔偿责任人可能增为多人,这是否合理存在疑问。
     孙森焱教授 我认为五十六条不太合理,其是否应采用抽象的规定有待商榷,建议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
     黄阳寿教授 内地最好采用保险等多种手段救济受害人,尤其是政府也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姜战军副教授 英美法系对大陆法系的影响比较大,虽有一定的好处,但也存在着较大问题。就“有损害就有救济”而言,我认为其是否合理,还值得考虑。其能否成立,首先在理念上就存在问题,同时广泛的适用可能导致救济的泛化。
     姚思远教授 在英美法中,关于建筑物脱落之物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问题,其主要是从特殊关系的角度考虑,正是存在着这种特殊关系,从而产生高度注意义务。“有损害有赔偿”在英美法中属于古老的概念。
     张明安教授 第五十六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从规范角度看是存在一些问题,但其有一定的实用性。
     王怡蘋助理教授 大陆民法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产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没有明确说明生产者的具体概念,如进口商是否属于生产者,有可能导致无法确定责任的主体是谁。
     王怡蘋助理教授 在产品说明错误,而受害人同时存在使用不当导致损害时,民法典草案第三十八条的但书之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不顺。
     黄阳寿教授 多数学者对第三十八条的但书都不赞同,主张在今后的法律制定中应该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但书删除,而应在第三十五条中加以规定,即将其放在三十五条第四项,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
     孙森焱教授 在动物因有过错的第三人而致人损害时,是否就应该由动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责任。我是这样认为的,在因过错的第三人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还是应该由动物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再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动物所有者或管理者本身就具有相当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样对受害人也是有利的。注意的是,动物所有者违反的是管束的义务,其与过失责任概念不相当,是一种中间责任。 

第五组 民法综合组

 
     召集人: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系林诚二教授、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李明发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尹飞副教授
     林诚二教授 民法学者要有广泛的法律知识,不能仅限于掌握民法知识,还要学习法律学科知识,如劳动法、财经法,包括刑法。法律学者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心灵如感受;二是应有广泛的法律知识;三是社会责任感。与刑法相比,民法的违法是不同,其对法的要求是不同的,违反刑法的行为必须是刑法明确禁止的,而违反民法的法却是广义的法,如危险行为的不排除、依存关系的不作为以及违背法的精神,都构成对民法的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但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不应绝对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如醉酒之人的求婚,虽然是失意行为,但如果得到女方的接受,对此种无意思的民事事实行为,不应以无效处理。因此,要考虑精神病人的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区分债务行为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这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能力。对心中保留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要以社会的一般常识为判断标准。
     李明发教授 大陆对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分是比较在意的,劳动合同属劳动法调整,而雇佣合同则属于民事合同。在台湾,如何区分这两种合同?
     林诚二教授 在台湾,劳动合同一定是雇佣合同,但雇佣合同不一定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大的特点是在职务上具有从属性。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注重保护弱者的劳工之权益,如对最低基本工资的要求等。
     尹飞副教授 大陆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制度,如要约是一经作出即成立,而法律又规定,要约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大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归责原则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而以过错为特殊合同的归责原则。大陆将客观不能的合同认定无效,而对客观不能的判断标准掌握是困难的。
     吕泽民律师 对被拆迁人的公平保护要加强,防止出现拆迁欺诈,以谋取不当利益。
刘丽霞代表 环境侵权责任,大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要证明损害的后果,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在被告。但什么是环境、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的判断标准需要明确。
     陈界融教授 物权法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金融流失方面,还需要相关法律制度,以防止国有资产被虚化、权利管理主体弱化的现象。三农问题主要是土地与房屋的征收与权利人的保护问题。
     林诚二教授 对农民的保护,本人认为要有占有取得制度与先占取得制度,政府资产无论交给谁使用,都是利用的问题,先占者应当具有优先利用的权利,这样不仅更能发挥物的利用,还较具公平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本人认为政府应当设立基金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