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9-22浏览次数:294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
黄京平
    2006年7月21日、22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共同举办了主题为全国学术研讨会。本次会议的召开是在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探讨刑事法治和谐建设的一次实践,本次会议的召开也是与中央《决定召开十六届六中全会研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中提到的“要科学分析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精神相一致的。受会议邀请,来自全国检察院、法院、公安、律师界和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教学与科研单位的知名学者200余人参加了会议。现根据会议中发言讨论情况和会议收到的论文,将此次研讨会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一)定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义,与会的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了在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表达方式。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加害人)。第二,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不存在这种缺陷。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为了回避风险所选择的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2.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
    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私了”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指不经过司法程序而私下了结。其最大的特点是没有经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正式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规避了法律规定,因而难以保证其合法性和纠纷解决的妥当性。而刑事和解,由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作用,不仅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而且能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3.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出于对中国刑事司法现状的认识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考虑,刑事和解主体范围目前应当窄于恢复性司法的范围,只限于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并且需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认可。
    北京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李荣冰将刑事和解做了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并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4.刑事和解与平和司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张智辉教授由烟台市委政法委的《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谈到,平和司法的提法比刑事和解更为科学一些,因为刑事和解都是针对的进入刑事程序领域的案件,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使用刑事和解。
    但陈光中教授对此观点提出异议。陈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与平和司法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平和司法包括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其适用范围过宽,刑事和解则只涉及到刑事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平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刑事和解的渊源
    关于刑事和解的渊源与会者形成了两派观点。
    多数与会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一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二是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
    与此观点相对立,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刑事和解不是舶来品而是“东方经验”的代表。如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将刑事和解的起源理解为加拿大安大略州1974年的判例是一种误解。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涵了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以及和谐司法理念的建立在我国具有本土化的特点,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上我们应该坚持中国特色。
    西北政法学院贾宇教授也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我国,他引用了1941年7月21日延安地方法院判决书第10号的一个案例作为例证[i]。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中国目前部分地区所实施的刑事和解实践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模式。中国的刑事和解具有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他还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谈到,对刑事和解的研究不应该从理论标签出发而应该从实践经验出发,关注现实总结经验,再将经验上升到理论,这也是中国学者为世界刑法理论做出贡献的机会。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与隐忧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
    研讨会的全体与会人员对刑事和解价值内涵和制度追求给予一致的高度评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的价值在于: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刑事和解是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刑事和解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对刑事和解的价值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他提出:(1)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2)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3)刑事和解是对社会冲突的及时、有效回应,它不是与社会冲突相对抗,而是与之达成妥协,强调了刑法宽容性。
    中国人民大学王作富教授和但未丽博士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刑事和解的价值,认为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价值在于:(1)全面恢复正义。报应性司法只能有限地恢复正义,而刑事和解使被打破的平衡全面恢复平衡,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报应性司法 “以恶制恶”的实现途径可能会加深当事双方矛盾,而刑事和解以面对面的商谈提供了彻底化解矛盾的可能。(3)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由于能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
此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京平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从司法层面上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制度,从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轻缓化。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张文志副检察长认为,研究刑事和解这个课题对于倡导贯彻政法机关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对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刑事和解的隐忧
    同任何事物一样,刑事和解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散发着无限的魅力,另一方面又含带着天生的制度性隐忧,引发实际操作的困难。本次研讨会的与会人员对这些隐忧做了初步的探讨。
    1.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性问题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报告中提到,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条件及责任不同,即便加害方全部同意了被害方提出的要求,也不能肯定地认为被害方的条件就是合理的。该院办理过多起加害方致被害方耳膜穿孔造成轻伤的案件,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从人民币3000元到60000元不等,上下限之间竟有20倍的差距。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立也认为在赔偿协议的达成过程中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的问题。
    黄京平教授认为,尽管刑事和解存在这样的问题,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将其避免,而不能一叶障目因小失大。刑事法具体规则的缺陷不应该动摇我们对其蕴涵的价值精神的崇尚和信仰。
    2.和解的自愿性问题
    自愿是和解协议的基础和灵魂,然而在现行的和解制度下却存在着不自愿的可能。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报告中显示,从加害人的角度,有些加害人或其亲属出于加害人就业、升学等考虑,看似自愿其实并非情愿地接受了显然过高的赔偿数额。
复旦大学法学院杜宇博士则认为,被害人在和解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潜在的压迫。即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不谅解加害人,不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则会被认为是不宽容的、是没有怜悯心的。
    3.刑事和解是否节约司法资源问题
    杜宇博士提出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在一番周折之后,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而重新将纠纷付诸司法程序,那么,这是一种司法资源的节约还是司法资源重复的耗费?
对此问题,黄京平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应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个案司法资源的节约,另一方面是国家宏观的司法资源的节约。以后者为视角考虑就不能以某个具体机关的付出和某一个案的解决为限制。
 
    与会人员一致地认为对于刑事和解存在的隐忧可以而且应该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予以解决,这些缺陷和不足不能成为我们质疑甚至否定刑事和解的理由。
 
    四、刑事和解对既有刑事法制度、观念的挑战及融合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
    在传统的公法理论和以理性为指导的刑法理论看来,刑法属于国家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和社会秩序既可以通过刑法来维护,又可以通过刑法来创造。所以,刑法价值的实现在于严格地执行现行的刑法规范。但刑事和解制度的安排存在诸多与此相异的环节,刑事和解能否实现刑法的价值另人怀疑。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铭暄教授和张天虹博士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实体法,具有两方面的价值: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环境,在现实的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他们进一步指出,尽管人类在不断地追求着最为合理的制度,但是世界上并不存在十全十美的制度。任何一项现行制度的合理性,都只具有相对性。在承认公理性和普适性的基本准则的前提下,对于一个具体制度,不能苛求其必须完美无瑕,而是在其具备了我们所需要的基本功能时加以尊重。
    (二)刑事和解与犯罪本质
    华东政法学院李翔副教授在其论文中谈到,在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理论是社会危害性说。犯罪的本质被界定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且是行为人对统治者所确立的社会秩序的最极端的藐视和破坏。在这种逻辑体系下,犯罪是对国家的犯罪,对被害人的危害行为在本质上也是对国家利益的破坏,所以,国家要动用刑罚作为对犯罪进行反应。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这种冲突如何解决和协调是理论上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石磊博士对此做出了回答,他认为,刑事和解赋予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犯罪处置上的某种实体决定权,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不仅并不矛盾。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从其本质上看,固然是侵害社会的,但其同时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危害社会和侵害被害人是从不同角度观察犯罪行为而得出的结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和内容则是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后者的存在,前者就是虚幻不实的。不仅要以国家的角度认识犯罪的性质,而且要以被害人的角度认识犯罪的性质,其实是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野事实的承认,也是当代中国社会利益多元化现实的要求和体现。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引发了一场刑事法理念的革命。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犯罪可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对这三种犯罪的刑事处理应该有所不同。刑事和解应该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三)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
      1.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原则相矛盾是刑事和解批评者们的主要观点之一。对此,石磊博士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和基本含义来看,刑法定原则从确立到传播并最终成为世界范围内一项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其唯一的理由就是反对罪刑擅断主义,保障人权。其基本的内涵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从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看,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和解蕴涵着相同的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其实并不能成为建立和实践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
    2.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事和解是否违背该原则是理论界的一种担忧。
针对这个问题,石磊博士认为,不论是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等同于刑法理论上的刑事责任,还是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这两种观点在人身危险性是除罪行之外,影响和制约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上是一致的,即刑罚不仅要与罪行相适应,也要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一点表明,在刑法理论上,刑罚应当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已经成为共识,而这恰好构成了刑事和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重要理论基础。
   (四)刑事和解与刑罚目的
    我国学者对于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种担忧是 “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功能受到一定影响……预防功能受到一定影响……”[ii]。
本次研讨会也有少数学者提到这一点,如李翔副教授认为,我国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被害人的深度参与及其宽恕,在对被告人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是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是,同时我们看到,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结果会弱化一般预防的作用。
    对此,黄京平教授和左袖阳博士认为,首先,刑事和解制度运作下,行为人通过与被害人和解,避免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表面上看的确是对刑罚惩罚功能的弱化,但是刑罚的目的也不单单是惩罚,从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功能的关系来看,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惩罚功能退居于次要的地位,而近现代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iii],更是说明单纯的刑罚的力量是有限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对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补充,虽然弱化了惩罚功能,但却收到了一味惩罚所不具的效果。
    (五)刑事和解与诉讼构造
    陈瑞华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要求我们的诉讼模式做出必要的调整,以前我们控诉双方的对抗,然而在刑事和解的模式下,被告人是认罪的,这样对抗就转变为合作。刑事和解的诉讼模式,既不是以前的职权式的,也不是对抗式的,而是一种新型的合作式的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也指出,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就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观的转型:(1)由长期以来的国家本位的思想转变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个人本位的有机结合。(2)刑事诉讼的模式从长期以来的被告人为中心转变为以被告人-被害人为中心。(3)在现有的对抗式的诉讼构造中增加合作式机制。
    (六)刑事和解与民众观念
    华东政法学院杨兴培教授指出,我国几千年的文化虽然讲和谐,但是并没有实质上做到和谐。周光权教授也指出,被害人的报复观念强烈,是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
 
    此外,周光权教授还谈到了刑事和解对刑法责任主义的挑战。刑法中强调责任主义要求个人的责任,排除团体的责任。可是刑事和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往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就与刑法的责任主义相冲突。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仁文教授认为,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已经由一个陌生人的社会逐渐进入熟人社会,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一种基础,而我国处在社会的转型期,流动人口增加,正在由熟人社会进入陌生人的社会,这可能会成为刑事和解构建中的一种风险。
 
    五、刑事和解在中国实施的条件和实践
    (一)实施条件    
    1.理论基础
    作为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基石的是“平衡理论”、“述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这三大理论。然而这些理论大多是从功利的角度以价值论的方法论述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及其对现实社会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很少涉及刑事和解与既有的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契合。本次研讨会上有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
    石磊博士就认为,努力寻求刑事和解与我国既有的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和谐和协调,是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真正从理论探讨全面走向实践的重要基础,也是关乎刑事和解中国命运的关键。他进而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和解与犯罪本质、刑事和解与刑事责任、刑事和解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为刑事和解探讨实体法基础。
    陈光中教授也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的角度认为,这种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也只有通过刑事和解之类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立法规定与司法裁量相结合的特殊制度,才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明祥教授从被害人承诺的角度提出,被害人承诺理论中蕴涵有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被害人承诺为什么可以阻却被告人的违法性呢?归根结底是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也可以认为是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
    2.文化基础
    主张刑事和解是中国特有的制度的学者们主张,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
如陈光中教授和樊崇义教授都认为认为,中国古代和合文化和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理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和合思想是我国刑事和解的基础。
    3.法律基础
    与会的部分学者和司法人员提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能够找到刑事和解运行的依据。
    甄贞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中规定的法官调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微罪不起诉制度,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
    杨兴培教授也认为,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一点不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规定,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也已经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
    4.刑事政策基础
    西南政法大学李邦友教授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政策基础。因为这些政策强调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应严密法网,对于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而刑事和解处理的都是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这恰与上述刑事政策的精神所契合。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内,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的实践,尽管发展的程度不一,具体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但各种制度都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涵,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实践效果。本次会议上,部分来自实务部门的司法人员介绍了各自具有代表性的实践经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苗生明处长,介绍了北京市开展刑事和解的情况。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 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在朝阳区检察院《规则》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做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随后,北京市的刑事和解迅速地开展起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王一俊检察长介绍了朝阳区开展刑事和解的情况和经验[iv]。
    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曹新民检察长介绍了该区“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的基本情况。“主控组”设在平谷检察院公诉处内,专门办理平谷区内发生的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由三名30-40岁、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组成,依据《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办案规则》,注重充分发挥社区主动性、加强与刑侦部门协调、注重法律宣传工作,以维护家庭和谐为出发点,以维护家庭和谐为出发点,灵活运用“说情、说理、说法”的工作方法,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刑事处分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交的实践报告中介绍了该院开展的处理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做法。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李希检察长介绍了该院采取的“检调对接”模式,即检察机关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之间的工作对接[v]。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傅文魁副检察长介绍了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实践中的一些情况和经验。
 
    六、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
    1.刑事和解的定位
    刑事和解是一个涵义丰富的范畴,它既具有制度性规范的特征又带有刑事法理念的内涵,还可以从政策性角度去理解。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位,与会的学者们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刑事和解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和解应该通过侦察、审查起诉、审判中的一系列制度的设计来体现。此观点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不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而首先应该是一个具体的行动,是带有刑事政策内涵的操作规范。应该将刑事和解的实践纳入到对刑事政策的落实中,在政策中使其具有制度性的特点。此观点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项明检察长和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所提出。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该定位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具有程序安排和操作规范的性质。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和司法者所主张。
    此外,陈瑞华教授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徐鹤喃教授还认为,刑事和解同时也是一种刑事法理念,其应该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得到贯彻。
    2.适用的前提条件
    与会者一致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1)加害人主动认罪,认罪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
    (2)双方同意,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
    3.适用的案件范围
    在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上,与会者存在两种观点。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应。大多数与会者则主张应该对案件范围做出限制。持后一种观点者的基本一致的看法是,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在具体的表述和范围界定上又略有不同。
    甄贞副检察长认为,刑事和解应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以及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吉林大学法学院徐岱教授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李邦友教授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是青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可以将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
    樊崇义教授认为普通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应适用于:过失犯罪者;未成年犯罪者;初犯、偶犯、协从犯;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等特殊关系的犯罪人。
    4.适用的程序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与会者表达的不同的看法
    陈光中教授、贾宇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vi]。大多数与会者主张刑事和解运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比较合适。如甄贞副检察长和陈静在其论文中指出,建议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因为,在这两个阶段,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其律师可以向检察官或者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检察官或者法官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适用和解程序的建议。
    与会者也一致地认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发挥其重要作用。
    5.主持机关
    在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选择这个问题上,不同的看法主要集中在是由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司法机关来主持还是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机构来主持。这背后又代表着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问题,即是将刑事和解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机关主持和解的权力还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另行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此问题上与会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比较一致的认识是: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不能简单的套用国外的某种模式,而必须根据中国情况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进行考察设计。而且,如陈光中教授所言,无论选择那种模式,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和解过程和适用条件都要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公、检、法机关虽然不应积极干预和解过程和结果,但要对和解的条件、自愿性等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结果予以确认。
    与会的多数学者、司法工作者的主张由检察院来主持最合适。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主要采取该做法,该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已经聘请律师的,由双方律师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一方没有律师的,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由于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聘请律师的情形比较少见,因此,检察人员主持和解应为其主要调解方式。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作为享有法律实施监督权和审查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应该在刑事和解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刘志成在提交会议的论文中甚至主张,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最佳模式就是和解不起诉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教授则主张应当由法院来主持。并认为这是国家行使定罪权的必要,是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是法院的调解优势的发挥,是与“私了”划清界限的需要。
    与上述观点对立的主张是,刑事和解由社会中立的力量主持调解。如吉林大学法学院闽春雷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由社会上中立的调解机构来主持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首先,基于法律规定,政府机关特别是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的职权,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与他们的公诉职能也是背离的。其次,和解需要一定的精力和时间,在司法资源有限,检察院和法院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不能很好的保证和解的效果,最后,由独立与司法机关的调解机构来主持和解能更有效地保证调解者的中立性和和解协议的自愿性。闽教授进一步认为,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刑事和解应该定位为一种诉讼外的准司法程序。是一种发生在诉讼中解决于刑事诉讼外的程序。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李希检察长根据该院所进行的“检调对接”实践,也认为主持刑事和解的机构由独立与国家机关的专门调解机构来担任更为合理一些,检察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起监督的作用。
【注释】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i]该案例内容是:被告人李锁系养子遗弃养母李高氏,在审判过程中李高氏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将已经被捕审判之被告人李锁,希望教育后保证养活我就好了”。被告人也供述:“我承认错误,希早些解决,我今后保证养活我母,并要孝顺,如时久在押,老母弱妻无法生活,一家人就失散了”法院最后判决:“李锁犯遗弃罪,判处苦役半年,因其老母妻幼无人抚养,准予具得假释,带罪侍母,如再遗弃,加重处罚。”
[ii] 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于《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iii]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马静华、罗宁:《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iv]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则的出台和运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该规则在实施过程中体现了良好的优越性,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v]其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程序上的对接,即是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告知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移交“调处中心”,由专职调解员主持调处,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二是实体的对接,调解如果能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则以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视案中受损关系修复状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通过赔偿所体现的悔罪态度,作为刑事部分实体司法处理的酌定考量因素,选择适用(1)商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做出不起诉决定;(3)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vi]陈光中教授还设计出了三阶段具体应用刑事和解的制度。(1)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将案件限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有被害人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为重点。(2)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酌定(相对)不起诉、暂缓起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暂缓起诉的适用案件刑期范围可考虑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3)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