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两岸民法学研讨会会议综述(三)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9-23浏览次数:275

2007428日上午)

 

第一组 物权法

 
     召集人:刘凯湘教授、钱明星教授、陈荣隆院长
     刘保玉教授 在讨论中谈到物权法中的五点问题,分别是:第一,虽然物权法中没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但在解释、适用中应予以坚持。第二,关于异议登记问题,首先,对于它的效力,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应以“事后追索为优”;其次,考虑到制度设计本身追求的效率,提出异议登记无需提供担保;最后,在进行异议登记后又提起诉讼的,无需再另外申请财产保全。第三,关于在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并存时,二者的效力问题,刘教授认为基于浮动抵押自身的流动特性及公平性考虑,无论何者成立在先,当以固定抵押优先。对于这点,郭明瑞教授认为在理论探讨上值得赞同,但在实际生活中并无太大意义。第四,对于查封、扣押及被保全的财产,应该允许其进行抵押,其效力以何者在先产生为准。第五,对于留置权的适用条件,应以同一合同关系为原则,商业企业之间可以例外。
於向平教授 认为物权法中留置权的适用不应仅限于同一合同关系,只要有一定的牵连法律关系即可。物权法中关于空间权的设置过于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很难解决空间权与地上权的冲突,立法应尽量明确空间权的界限。王卫国教授指出在空间权与地上权的冲突处理中,应坚持“合法既得利益优先”原则。谭启平教授也认为在后的权利不应损害在先的权利。刘保玉教授进一步指出合法权利的先后应以有关部门的规划时间为准。钱明星教授则指出地上权与空间权的冲突的解决,还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傅鼎生教授认为空间权与地上权的冲突与土地登记制度有密切联系,将来可考虑土地权利的三维立体登记,明确各种权利的界址。
翟云岭教授 物权法未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有欠妥当。并提出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单方名义下,登记人单方处分的效力问题。与会学者最后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应坚持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谭启平教授 提出物权法应对遗忘物和遗失物加以区分,并且物权法应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陈荣隆教授 对小组的讨论进行了总结,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在适用中应予以坚持。第二,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制度相抵触,国外立法中大多禁止二者并存。第三,留置权的适用仅需是相牵连的法律关系即可,而商业例外条款则更是进一步扩大了牵连关系的范畴。第四,地上权与空间权的冲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并不是绝对的与私人利益相冲突,可采取一定的方法使二者尽量协调。第五,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无需与债权始终相守,它的存续期限可以短于债权。第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与登记的效力问题,最终还是回归到登记的绝对公信效力为妥。 

第二组 物权法

 
     召集人:温世扬教授、苏惠卿教授和秘书长梅夏英教授
     苏惠卿教授 希望了解大陆对集体所有的看法。为什么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合同基础?这会让物权变动制度不连贯。典权有其特定作用,在新时期还有新作用。
     王利明教授 登记对抗是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更多,城市较少。农村强制性登记困难,而且农村土地流转程度低,登记的成本很高。集体所有不是总有,不是对权能的分割,也不是集体成员分割。集体所有要强调民主管理,共同支配。用传统民法的所有形式解释不合理。
     陈本寒教授 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权属证书的登记事项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异议期经过后,登记错误能否被推翻?登记纠正程序被前置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制度是否还有意义?
     王利明教授 应结合《物权法》第16条解释,其目的是维护公信力。发证后的产权纠纷与异议登记没有必然联系,纠纷解决有确权程序。
     温世扬教授 对错误登记的异议及请求变更,关于登记效力,本人认为应当是个裁判效力,而不是公信力的问题。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不仅依据《物权法》第16条规定,还要是善意的。
     王利明教授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就是要依产权证的登记内容为依据,与产权证登记的人进行交易,在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交易取得权利,因此,房产证就是具有社会力信力的。
陈本寒教授 如果权利不再具有排他性及唯一性,那它还是物权吗?并于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问题,由于占有改定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再具有排他性,是否还具有物权性质呢?本人认为占有改定不能作为物权性质。
     董学立副教授 交易安全不一定是仅对第三人的,公信力是为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国外的众多国家的物权法都是采取登记对抗效力。
     王利明教授 占有改定是动产交付的一种方式,还是具有对抗的效力,效力有多大,看要如何理解。
     曹守晔高级法官 过去的司法实践,抵押权的实现只能通过诉讼,现在的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直接拍卖方式,拍卖是公开的,也能保障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公正性。
陈本寒教授 担保物权的范围是依合同约定、登记还是依法律规定?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范围是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约定范围与登记范围、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同,如登记的抵押权只是本金,而没有对本金的利息进行登记,后位的抵押权人要求上位的抵押权人只能在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在诉讼中将如何保护后位的抵押权人之利益?
     王利明教授 对多个抵押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还是以登记为准;而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是要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曹守晔高级法官 本人认为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要以合同为标准;而在涉及第三人时,要综合考虑,不仅要考虑合同的约定,还要考虑登记及债务履行情况。
     曹守晔高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出台后,可能会针对突出的问题进行解释,但不会像以前那样,解释多于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委员会对法院的解释、对高法的解释还有备案登记制度。这也保证了司法解释的高质量,这也表示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有限制性的。司法解释要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过去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地方法院的请示。现在也接受老百姓的要求进行解释。
     董学立副教授 留置权是否具有扩大的倾向?对债权的留置权能否有所区别于物权的留置权,是否可以称为留置的权利?
     王利明教授 将来对商事留置权要有所限制,不能想怎么留置就怎么留置。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不是口号的问题,也不仅是政治宣言,而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杨玉凯教授 本人认为留置权不仅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物权法是否可以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另外,关于居住权,应当定性,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约定的还是法定的?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除基于婚姻、监护产生之外,还有哪些情形可以产生?如果对居住权进行定性,对物权法的适用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组 侵权责任法

 
     召集人:刘士国教授、王军教授、刘春堂教授和秘书长王轶教授
     王军教授 纯经济损失的问题不知道在座的各位有没有兴趣进行探讨,纯经济损失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什么?如何定义其适用范围?
     余卫明教授 第一,法律自有其自身的体系,民法亦然,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也有自身的体系。第二,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性问题应该在立法中加以体现。第三,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法,在立法过程中应该为目前已经存在的特殊法做好呼应,为其留下存在空间。第四,在本次立法中,对侵权行为应该类型化,但是不应该太细。
     林诚二教授 第一,台湾对侵权行为的特殊立法已经存在,如医疗事故法。第二,关于立法类型化,本人不反对,但是应该在对特殊问题加以一般性的抽象的基础之上,否则不应该人为的使其类型化。第三,法律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归责原则的变化也应该与社会的发展相一致,不应该太过于冒进。第四,侵权责任立法不仅应该与本国目前立法相衔接,也应该与国际立法接轨,这样才有利于本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的增强。第五,侵权责任法赔偿范围的认定,不应该与因果关系相联系,而应该另行考虑,这里可以考虑纯经济损失的适用问题。第六,对于用保险来分担社会侵权责任是可以的,但是不应该对此过于着迷,侵权责任首先是个人责任。
     王军教授 对于危险物的运输问题,不知台湾目前的立法情况如何?是否要求危险物的承运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
     林诚二教授 第一,对于危险物的生产企业,台湾是有强制保险要求的。第二,对于承运人也要求有一定的资质,但现实中也存在例外情形的。
     王军教授 是否可以对行政部门的监督课以责任要求?
     林诚二教授 这是行政法问题,如果这样规定,实际上更难操作。
     王军教授 德国环境责任法要求生产高度危险物的企业,必须进行保险而后才能进行生产行为。
     朱岩副教授 危险物质保险与交通运输工具保险是不同的责任问题,前者是危险物责任问题,后者是机动车责任问题。
     黄茂荣教授 第一,德国法体系化很强,如果在民事立法中对相关的问题做出强制性规定,那么在经济立法部门则会做出相应规定,因此德国一般不会出现衔接性问题。第二,国家的立法应该注重整体性的协调。第三,在研究有关部门立法时,我们应该进行与实务部门的协作。第四,关于特殊规定的问题,在不明了的问题上应该做具体的规定而不是模糊性的一般规定,这方面希望在座的法学大家注意。第五,立法应该从严,执法应该从宽。
     张琳教授 对于劳动派遣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应该如何规定是值得思考的,责任主体是派遣人还是接受人?能否事后求偿?
     林诚二教授 在台湾是采取占有人理论进行责任归属的认定。归责原则上采取严格责任。
     刘春堂教授 本人认为是中间责任。
     黄茂荣教授 派遣方与接受方的责任分担是合同关系、对内关系。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侵权责任、对外关系。
     尹飞副教授 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支配与重大影响。原因:第一,经济地位的变化导致人格具体化。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第三,人的精神越来越脆弱,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与控制。
     王军教授 关于物的损害赔偿问题,台湾采取的是地上工作物理论,物的具体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树木?
     林诚二教授 工作物是人造物,树木不在其中。 

第四组 侵权责任法

 
     召集人:于敏教授、赵家仪教授、姚思远院长和秘书长张民安教授
     孙森焱大法官 从大陆的民法典草案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行为保护的客体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没有包括权利以外的利益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情形,这一点与德国民法不同。同时,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以违法性为要件,而不是以故意或过失为标准,在立法上与日本民法也存在差异。日本侵权行为法规定故意、过失及权利被侵害等构成要件,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仅以权利为保护的客体,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其司法实践于是逐渐扩大对权利的理解,结果出现了一方面引进国外立法例中的利益之被害概念,另一方面扩大了权利内涵。而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人因自己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具体考虑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权利还是利益,本人认为如果大陆民法典侵权行为的客体也包括权利和利益,它就与法国民法相似。法国侵权行为理论上没有明确区分违法性与过失,两者都包含在过咎中。学界对过咎的理解也不尽一致。主张二元论的学者,一方面主张危险责任认为过咎在客观上为义务的违反,一方面又同时兼取主观要素认为应并考虑加害人的归责性,也就是说认定过咎应该以行为人有违反义务的可能性为前提,行为人能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就可以了。
     艾尔肯副教授 对侵权行为立法,学界有制定大侵权法和小侵权法两种不同的立法思路。杨立新教授主张制定大侵权法,其包罗万象,体系复杂,典型的如埃塞俄比亚。本人认为,就我国现状而言,制定大侵权法是不合适的,应采取小侵权法立法思路,即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制定侵权法。另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同前期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一定的冲突,而这对医疗损害赔的具体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的认定有着极其不利的影响。律师费用是否赔偿,法律没有规定明确规定,本人建议针对医疗事故中受害人的律师费,法律法规应确认其由加害方赔偿。
     蒋念慈讲师 本人想谈谈在从事比较法研究时,采取何种方法问题。首先确定上位概念,以建立一个理想的目标,然后再以理想目标去与其他国家法律相比较,这样才符合社会大众的期待。
     黄阳寿教授 民法典草案第二章第九条不太合理,其在逻辑是不严谨的,同时如果将其制定为法律,会使无因管理的功能发挥受到限制,应修改为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不明或者不能从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应有约定受益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法定或合同的约定。
     孙森焱大法官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是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规定在一起。第九条的规定,用侵权行为就可以解决。其应适用无因管理,可以考虑删去第九条。
     黄阳寿教授 第一,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监护人,是不太合理的。建议应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以行为时有辨别能力为限,与其监护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行为时无辨别能力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如不能依前款规定受损害赔偿,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当依公平原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补偿。毕竟损害赔偿责任实质是财产责任,在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而致人损害时,其不承担责任是与比例原则相违背的。第二,对法人侵权责任问题,大陆法律规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本身对外则无需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人认为,代表权人自身的行为也符合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现代社会中,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代表权的工作人员,其经济能力较以往增强,而法人本身责任能力则有变弱的趋势,其赔偿能力不一定优于个人。如果仅规定由法人单独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而排除行为人本身,受害人的赔偿有可能难以实现,其不太公平。建议修改为法人之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由法人与其工作人员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相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闭幕式

 
     闭幕式第一项 各小组汇报讨论情况 
     2007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年会暨两岸民法学研讨会闭幕式于4月29日上午在赵万一和黄阳寿教授的主持下顺利进行。闭幕式第一项由分组讨论的各小组推举的代表汇报小组讨论情况。
     第一小组汇报 刘保玉教授代表第一小组作了汇报,总结了第一小组讨论的16个主要问题:
     1、物权法的平等理念,物权法作为民法一部分应坚持平等原则,但立法上由于所有制的区别无法实现绝对的平等,司法上应坚决予以执行。
     2、关于物权法的解释,短期内不会有通盘的司法解释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只会就个别比较迫切的问题做一些尝试性的解释。
     3、关于居住权问题,小组成员基本达成共识,认为物权法不规定居住权有欠妥当。但对其内涵、类型还有一定的分歧。
     4、小组研究了“最牛钉子户”事件,并引发了对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问题的探讨。有些人认为物权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是一大败笔,但大多人认为其是个明智的选择。公共利益是个不断变化的范畴,必须由司法通过个案来解决,而最重要的还是公平、合理的补偿。
     5、有些学者对我国物权法中的取水权制度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在名称、内容上都有所不足,可借鉴国外关于“比例水权”、“配水量权”、“操作水权”的规定予以完善。
     6、有个别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受经济、意识形态的影响,并未达到应有的高度。物权法成功之处不在于它娴熟的立法技术,而在于在激烈争论之后达成的妥协。
     7、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但在理解、适用上应予以坚持。
     8、关于异议登记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在效力上应遵循“事后追索”模式,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无须提供担保,且在起诉后无需再申请财产保全。
     9、对于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问题,有人认为二者相互抵触,不能并存。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并存,需要解决的是二者的效力问题,并认为无论何者成立在先,固定抵押都应优先。
     10、对于留置权的适用,学者大多认为不限于同一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牵连法律关系都可以适用。而商业企业之间的例外则更进一步扩大了牵连关系的范围。
     11、有的学者提出查封、扣押、被保全的财产可以抵押,应把查封、扣押、保全看成是一种法定的担保,其与抵押的效力以成立时间的先后为准。
     12、对于空间权与地上权的冲突问题,小组成员基本达成共识,即应坚持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优先原则,而合法权利的先后应以有关部门的规划为准。
     13、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它可以短于债权的存续期限。
     14、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方单方处分的,应保护登记的公信力。
     15、有的学者提出民法对于遗失物和遗忘物应该也可以做出很好的区分。并且认为物权法应规定遗失物拾得的报酬请求权。
     王卫国教授对刘保玉教授的发言点评:通过刘教授的发言,可以看出学者对物权法关注比较多主要有三点:物权法对社会需求的回应;物权法体系本身的完善;物权法的实施、适用。并指出我国的物权法是社会变革、转型时期的一部立法,物权法的颁布不能一劳永逸,民法学者应孜孜以求,力求物权法能起到良好的效果。
     第二小组汇报 温世扬教授代表第二小组做了总结,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1、关于物权变动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关于登记方式的规定有可能动摇物权登记的效力;也有的学者认为这只是一个裁判规则,不会动摇登记的公信力。
     2、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关于不同效力物权登记客体范围的规定,会对物权法定原则产生冲击。
     3、关于物权保护问题,有的学者提出物权请求权应是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对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共有,有的认为是总有,还有的认为二者都不是,并指出不需要从所有权的架构去界定集体所有权,而更应关注其实际的内容,指出“民主管理、共同使用、承包经营”是其实质特征。
     5、讨论中有的学者指出物权法规定几种用益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使得物权法关于物权登记的效力不统一,有欠妥当。
     6、不少学者认为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典权是一个遗憾。
     7、学者对于登记担保与约定担保范围不同时的解决进行了探讨,但意见有所分歧。
郭明瑞教授就温教授的报告做了点评,认为学者就物权法的重要理论问题作了十分有益的探讨。对于物权登记的效力认为可以统一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对于物权请求权,个人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目前立法的规定,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小组报告 王军教授代表第三小组就关于侵权立法的讨论进行了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采用“软化处理”的方式,也有的认为应采取“由法官决定”的方法。
     2、有的学者在讨论中提出,由于各种责任都涉及赔偿问题,因此可以考虑损害赔偿独立成编。
     3、对于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小组成员基本达成共识,即生命、精神损害赔偿应一致,但其他的损失可以不一致,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
     4、有的学者指出应完善保险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特定领域的损害进行赔偿。
     5、关于工伤赔偿问题,有的学者指出,由于目前我国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太低,使得很多遭受工伤的雇员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仍然向雇主求偿,并得到了司法的支持。认为将来应规定原则上雇员不能获得双倍获赔,但由于雇主故意、重大过失及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除外。
     6、有的学者指出,将来我国侵权立法应规定土地所有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对因进入其土地而受到侵害的人承担责任。
     7、关于公共安全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现行立法很是不足,应该从义务主体、权利主体、责任类型及场所范围进行细化。
    8、对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有的学者指出目前立法关于取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实践中导致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并认为未来的研究应从医疗损害导致机会丧失、增加患病几率、违反告知义务、导致基因损坏及档案保管不全致损方面进一步细化。
     9、关于危险责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应对引入不必要危险和引入必要危险的行为进行区分,也有的认为无需进行划分,统一适用危险责任。
     10、讨论中有的学者指出将来的侵权立法应注意与现行的很多单行法关于特别领域侵权的规定相协调。也有的提出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注意立足本国国情和与国际接轨的问题。
     11、在讨论中有的学者认为应进一步扩大我国强制保险的范围。
     12、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未来侵权责任立法在责任确定时可以借鉴“多点因素考量的方法”。
     13、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致人损害制度中的物应扩大到土地之上的工作物。
     第四小组报告 张民安教授代表第四小组进行了报告,主要总结了以下几点:
    1、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但也有的学者认为不应以识别能力为标准。
     2、对于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问题,有的学者指出现行立法关于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进行的补偿,应在无因管理中加以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在见义勇为中,危险制造人应与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法人责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在法人侵权中,实际行为人应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4、在讨论中,有的学者指出侵权法的统一应注意原则化,特别的领域应特别规定。而且责任竞合时应注意赔偿要尽量统一。
     5、有的学者在讨论中提出未来侵权立法因对精神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区分,二者的范畴有所不同。
     6、关于饲养的动物因第三人原因致人损害的,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由第三人和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7、关于产品责任问题,有的学者提出现行立法关于责任构成中不当使用的但书条款应移到免责事由中予以规定。且生产商应包括进口商和加工商。
     8、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把过错界定为应当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避免使用合理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管理义务等词。
    9、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让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可以通过保险机制予以解决;也有的学者认为高度危险行为可以予以涵盖,无需另行规定。
王卫国教授在点评关于侵权法的讨论时指出,应注意侵权法损害赔偿、行为利导及利益衡量的价值取向。并指出在新的形势下,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在范围、类型上都较以往大大拓宽。而利益衡量的价值更多体现了对个案公正的追求,融入了政策性考量因素。并希望未来能够加大侵权法类型化的研究力度。
     李晓斌律师在发言中强调了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研究和思维对土地管理法的重要意义,号召民法学者将来能够更加积极的关注、关怀、支持地产法的研究。 
     闭幕式第二项 王卫国教授、黄永裕教授和李明发教授致闭幕词 
     王卫国教授 在致词中指出,当前我们的民法研究赶上了好时代,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重大成果,希望我们的民法学者们能够再接再厉,促进我国的民法研究更上一层楼。
     黄永裕教授 在致词中指出,借民法学年会的机会,海峡两岸的法律学人齐聚一堂,有利于促进两岸法学的交流,也增进了两岸法律学人的友谊。经过两天的热烈讨论,年会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值得欣喜和庆贺。并对年会的主办单位中国民法学会、承办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及其他给与关心支持的单位表示诚挚的敬意,也期望与会代表明年能赶往台湾进行交流。
     李明发教授 在致词中,首先感谢了各位法律同仁长期以来对安徽大学法学院的大力支持,并希望各位法学同仁今后继续关心、支持安徽大学法学院的发展。其次,也向此次年会的协办单位四川大学和其他给予大力支持的单位和有关人士表达了诚挚的谢意。最后,请求大家对年会过程中的疏漏和照顾不周之处予以谅解! 
     闭幕式第三项 王利明教授宣布会议结束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宣布2007年中国法学会民法会暨两岸民法学研讨会正式闭幕!